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司法解释能踢开信息公开“拦路虎”吗

本主题由 雁大群 于 2009-11-4 17:51 设置高亮

司法解释能踢开信息公开“拦路虎”吗

昨天,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《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(征求意见稿)》,主要涉及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、当事人资格、特殊的证据规则、不予公开范围的司法认定、政府信息公开与适用档案法的关系、裁判方式、针对公共企事业单位诉讼的参照适用等问题。
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》颁布以来,有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诉讼风起云涌,各个地方法院操作不一,有的甚至不让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进门。相信最高法这个规定的颁布,将对相关诉讼起到一定的促进和规范作用。不过,政府信息公开会因此而阔步迈进吗?
诸多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案件,某些部门往往以种种理由推托,最有力的一条就是涉及“国家秘密”。郑州市规划局批准一家公司在市区道路上设置4000多个停车位,造成市民出行不便,面对着公民要求信息公开,规划部门表示:规划信息属于秘密。北大法学院三教授向北京市发改委、交通委申请,要求公开首都机场高速公路收费总数和资金流向被拒绝,理由也是涉及“国家秘密”。“国家秘密”俨然成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“拦路虎”。
最高法这个司法解释稿能踢开这个“拦路虎”吗?估计很难。司法解释稿规定,涉及国家秘密的,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属于不予公开范围;同时又规定,“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已经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,或者能够提供有关主管部门、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出具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审查、确认结论,请求在诉讼中不提交该政府信息的,人民法院可以准许。”有这两条规定,政府机关把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当作“国家秘密”从而规避信息公开,易如反掌。
“国家秘密”说起来很神圣,但按现行的《保密法》,要夹杂点私货并不难。《保密法》仅笼统地将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”、“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”以及“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”规定为“国家秘密”,这种过度宽泛的规定,几乎可以把所有的政府信息都纳入“国家秘密”之中。
更要命的是,《保密法》还规定“各级国家机关、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,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”,这就是说各个政府部门有权自定什么事项属于“国家秘密”。
于是问题就来了,公民本来就是对政府机关自行将本该公开的信息确定为“国家秘密”不服,起诉到法院,但因为政府机关本身有定密的权力,同时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保密部门也往往照顾关系予以袒护,准许其“在诉讼中不提交该政府信息”,由此,法院确认“国家机密”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也不外乎是走一个过场。那么,公民向法院起诉还会有什么意义呢?
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要能顺利实施,离不开《保密法》的修改,但在《保密法》修改以前,司法应当有所作为,踢开“国家秘密”这个信息公开的“拦路虎”。比如在诉讼中,对于公民不服有关政府部门“国家秘密”结论的,应当允许公民向上级保密部门申请重新作出鉴定,法院也应当主动审查这些所谓的“国家秘密”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,不是仅仅看政府机关提交的“审查、确认结论”了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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司法应如何为政府信息公开保驾护航

随着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》的实施,因政府信息公开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开始大量涌现。其中,固有公民胜诉的零星个案,但多数“信息公开之讼”均以法院的拒绝受理或原告的败诉而告终。于法庭之外,一些公民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,多数申请如泥牛入海,毫无回音。但凡有一些行政机关虽然按法规要求作出了答复,也是多以“保密”为由,将公民的申请拒之于千里之外。以至于坊间将政府信息公开形象地比喻成“玻璃门内的苍蝇”——前途是光明的,道路是没有的。
走出政府信息公开的“玻璃门”是公众的期盼,也理应成为司法机关努力的方向。有消息称,最高人民法院于11月2日对外公布了《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(征求意见稿)》,向全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。作为“准立法”的司法解释,以往多为最高法院自行制定了事,少有主动公开的情节。今日之“规定(征求意见稿)”涉及政府信息公开和公民知情权,最高法院主动采取了公开征求民意的开明之举,从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上看已是一个不小的进步。
根据最高法院的说明,“规定(征求意见稿)”在本次公开征求意见之前,已征求了地方法院、立法机关、行政机关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。可见,在立法博弈中,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一方当事人的“行政机关”已经走在了前面。“规定(征求意见稿)”事实上已经融合了行政机关的意见,因而它很可能并不中立,也不公正。公众和舆论当下要做的,其实就是要帮助最高法院,将“规定(征求意见稿)”这杆失衡的天平校对到正确的位置上来。
如我们所知,司法解释的功能并非另立新法,而是对现行法的“解释”。既要“解疑释惑”,在遣词用语上就要明确具体。而察看“规定(征求意见稿)”,不少条款在保障公民知情权和推动政府信息公开上,均有语焉不详之处,其中一些还颇显关键。如若不予修改,司法仍将难以打开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》所面临的那道“玻璃门”。如第七条,“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已经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,或者能够提供有关主管部门、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出具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审查、确认结论,请求在诉讼中不提交该政府信息的,人民法院可以准许。”这里将“国家秘密”的定密权授予给“有关主管部门、同级保密工作部门”,无疑大大限制了公民知情权的实现。若是有公民向某级政府提出了信息公开的请求,而该政府不愿公开的,只需通知其管辖之下的保密部门将这些信息确认为“国家秘密”即可。再如第十一条,在“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属于不予公开范围”的列举部分,居然达六项之多。尤其是第三项“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、公共安全、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”,语义极为模糊,几乎就等同于一个“筐”。若任由行政机关自行解释,政府信息几乎没有公开的可能。
从司法实践中看,保守国家秘密与政府信息公开之间也确实存在一定的矛盾。作为该司法解释上位法的“保密法”与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》,前者为国家法律,后者为行政法规。从“上位法优于下位法”这一原则看,似乎应该优先适用“保密法”。但也应看到,“保密法”自1989年5月1日生效实施至今,已逾20年。这部法律在20年前沿用的还是传统的“以保密为原则,以公开为例外”原则,定密标准模糊、范围过宽、程序不严、期限过长等问题明显。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》则于200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,至今不过一年半的时间。《条例》对于国家秘密与公民知情权的关系,有了不同于“保密法”的全新理念。根据“新法优于旧法”,似乎又应适用“条例”而非是“保密法”。这些法律冲突,正需要司法者的智慧来明是非、促公正。如果法院只是为了更好地协调与行政机关的关系,而在司法解释中预先埋伏了若干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,司法权与行政权的“合谋”就会变得难以避免。
“保密法”已从1995年开始了修订工作,修订的方向就是要努力校正过去对公民知情权的漠视。司法机关大可顺应时代潮流,争取在现行法框架下推动政府信息的有效公开。司法更应和民意一道推动保密法的修订,以多种渠道来协调立法冲突,从而更好地为公民知情权保驾护航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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